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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唆犯存在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中

2020-04-30 10:57

【案例】刘某长得漂亮,被公认为校花,随着新一届同学入校,人们把目光纷纷转向新生王某,于是刘某对王某怀恨在心。一天,刘某和网友聊天时说起此事,并转账五千元给网友并附王某照片,定于第二天晚上十一点,让网友黄某强奸王某。第二天晚上,黄某准按照刘某发的位置找到了王某所在房间,恰好此时王某因肚子痛去了校医院,黄某借着微弱的月光,看到床上有一女生,将其强奸,这个女生正是刘某自已。

 

 

这个案件看起来的确巧合,天下大之大,无奇不有,如果都按常人思维去想问题、去行为,恐怕就没有刑事案件存在的空间,或极少存在。本案案情相对简单,但仍涉及一些刑法理论,以下笔者结合案例,根据刑法相关规定,展开讨论,如有不当,敬请指正。评价刘某的行为《刑法》第二十九条【教唆犯】教唆他人犯罪的,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。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,应当从重处罚。

 

 

本条是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,教唆是指引起或强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。教唆犯存在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中,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与量刑分类混用,不利于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,影响量刑的准确。教唆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,一般为从犯,不排除为主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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